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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编辑:     时间: 2008-10-24     作者:     浏览: 1343
各律师事务所:
    《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经大连市律师协会五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大连市律师协会
                                                      2008年10月24日
 
 
附:
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
(2008年7月26日五届二次理事会通过 )
 
    第一条  为履行理事会的职责,保证市律协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大连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
    第三条  理事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行使权力,对会议形成的决议,理事应共同遵照执行,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披露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可以邀请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列席。
    第五条  理事会于每年一月、七月最后一个周六下午召开。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六条  需要理事会审议的事项,应于会议前半个月通过传真、网络或其他形式将材料发给理事,理事对此有修改或不同意见的应于会议前五天通过书面形式反馈给协会秘书处,由秘书处将意见分类整理,供会议研究。
    第七条  理事会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特殊情况下,理事会也可由秘书处将需要研究的会议内容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送达给理事,由理事签属意见后按规定时间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秘书处,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由会议召集人根据反馈意见做出决定。采取上述形式仅限下列情况:
    (一)应当到会的人员不足法定人数;
    (二)短时间内人员召集不齐,而需要研究的事项非常急迫。第九条  理事会应由理事本人出席。对于需要表决的事项,
    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表决,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由缺席的理事本人交由协会秘书处转交其他理事。
    第十条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
    理事会审议某个事项时,会长或主持会议的副会长可以决定与该事项相关联的理事回避。
    第十一条  每次理事会后,协会秘书处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和决议形成会议纪要,说明出席、缺席会议情况以及研究的事项,并通过协会网站公示,便于全体会员了解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通过,修改时亦同,由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
会议事规则》的修改说明
 
各位理事:
    本协会原制订并研究过《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但未正式履行通过和发布程序。根据协会工作发展的要求,需对该规则进行修订并正式通过和发布,以便于理事会遵守执行。本委员会根据常务理事会意见,将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分别制订,同时就依据原稿进行修订进行以下说明:
    第一条保留并修改,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为本会《章程》。
    第二条保留。
    第三条是常务理事会的内容,取消。
    第四条因理事会的职权章程已做规定,取消。
    第五条属常务理事会的内容,取消。
    第六条保留改为第三条。
    第七条保留修改为第四条。改常务理事会可邀请市司法局
    领导出席为列席会议,取消“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可列席会议”的内容,因章程已做规定。
    第八条保留修改为第五条,关于召开会议的时限章程已做规定,在这里具体规定为每年一月、七月最后一个周六下午召开,同时调整通知参加会议人员的时限和方式。
    增加第六条内容,主要考虑理事会需要研究审议的事项应事先告知理事,并事先征求意见,便于会议研究,所以规定了发给理事材料的时限、方式。
    第九条属常务理事会内容,取消。
    第十条保留改为第七条
    增加第八条,明确特殊情况下理事会议的召开形式。
    第十一条保留,并分别将第一、二款改为第九、第十条。在第九条中,为了保证委托书的真实性,规定委托书由本人交秘书处。
    第十二条保留改为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保留改为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没有实质性意义,不属议事规则内容,建议取消。
    第十五条保留改为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保留改为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