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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灼见】逆境中的中小企业将迎来“春天” ——写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颁布之际
编辑:     时间: 2020-8-18     作者: 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 宋铁军律师    浏览: 37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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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4日,新闻联播的一则报道让笔者欣喜。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近年来,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较为突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建立长效机制解决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条例》的颁布对于专注中小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来说无疑是一件好事,国家在立法层级上对于中小企业合同履行(收付款)有了法律保障。中小企业今后在市场交易和合同履行中有了特别法意义上的依据和保护,这是具有历史意义的法治进步。

从一名律师视角如何看待这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行政法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条例共29个条文,从规范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加强账款支付源头治理、规范支付行为,防范账款拖欠、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三大方面进行了法律层面上的规定。

从律师的角度笔者更多关注的是第六条至第十六条这11个条文的规定,其中部分条文具有突破和创新作用。比如条例第八条就在立法层面首次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作为与中小企业进行市场交易的一方主体,付款时间应当在货物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合同另有约定的也不能超过60日。该条规定将会彻底改变以往政府采购中中小企业所面临的“货款难要”的窘境,至少在付款环节本条的规定将会给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领域的合同应收款环节吃下了一颗定心丸,让中小企业能够真正放下顾虑,轻装上阵与政府进行公平交易。

再比如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了中小企业在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履行往来合同过程中,如果遭遇对方利用检验或者验收期限的条款恶意拖延的,可以认定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权利。之前笔者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也经常在合同条款里遇到这样的情况,对方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以单方格式合同将付款条件牢牢地控制在己方手中,在履行过程中打着货物没有检验和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拒绝支付中小企业货款。本条第二款规定将使中小企业今后在合同履行中不再受制于检验和验收期限条款的制约,只要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而对方未进行验收的,将在法律层面上直接认定付款期限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这让中小企业主张应收货款底气更硬,信心更足。

最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让平日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进行交易的中小企业可以扬眉吐气。合同里在未约定买方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标准时,中小企业仍然可以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对方主张逾期利息。而笔者反复理解该条规定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是法定的违约行为,支付逾期利息不再仅仅是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条例也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规定。所以今后在合同履行中即便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没有做任何约定,中小企业仍然可以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向对方主张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

中小企业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也是当前疫情形势下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在市场经济领域的重要体现。《条例》的出台对中小企业来说可谓是及时雨、护身符、稳定剂。

律师,尤其是服务中小企业的律师要认真学习和领悟《条例》的内容和立法精神,将这部行政法规从服务和保护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角度弄懂、弄通、弄精,通过律师对《条例》的全方位法律服务切实增强中小企业的认同感、获得感和责任感。

没有一个冬天不可逾越,没有一个春天不会到来。让我们一起努力,共同期盼中小企业崭新“春天”的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