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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研讨会”成功举办
编辑:     时间: 2024-4-18     作者:     浏览: 349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公告明确该司法解释旨在“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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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大连地区律师充分理解司法解释内容,并结合律师实务对该征求意见稿作出反馈,大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律协婚家委”)于2024年4月14日上午组织召开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研讨会”。大连律协婚家委主任肖平律师,副主任刘春莹、隋永华、许俊律师,秘书长郭君璇律师,婚家委委员及其他律师同仁近40人现场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刘春莹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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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莹向与会律师介绍了该征求意见稿在婚姻家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作用,同时建议大家结合实践工作积极发言,针对相关条款表达观点并给出具体的修改意见。便于大连律协婚家委统一整理有代表性意见并按要求呈报最高院,为该征求意见稿内容更贴近现实和审判实践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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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征求意见稿一共21条,与会律师逐条认真研究。其中重点针对征求意见稿中的第3—5条、第7条、第11条、第14条、第19条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围绕同居财产分割、婚内夫妻之间赠与的效力认定、不同情况下父母为子女所购房屋归属、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追索主体及时效、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不动产的程序要件、离婚时对一方经济补偿合理量化等,大家进行了热烈、充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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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各位律师在代理案件和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深入思考,针对具体条款的修改方式也给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大连律协婚家委将收集、整理的会上意见进行进一步整理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见本文附件),后续将按照公告要求提交。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大连律协婚家委将始终倡导婚姻家事领域律师理解和把握好律师职业的定位,追求业务精湛、本领过硬,谨遵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努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不懈追求在社会公平正义中实现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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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参会人员合影

 

附件

大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说明

1、因各位律师在讨论中对很多条款各持已见,难以形成倾向性意见,所以,我们把各位律师的意见全部提交汇报。

2、每一条款有多位律师发表意见,在条款下均分别列出。

3、红色字体为增加,红色加上删除线表示对原文的删除。

关于第一条【重婚原则上不适用效力补正】

1、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春莹律师建议删除。

修改后的第一条为:

第一条  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自此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

理由:

第一、重婚的行为直接危害一夫一妻的法定婚姻制度,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刑法专门规定了重婚罪。不应对其赋予补正的机会,这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应彻底否定其补正的效力,以明确我国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和导向。

第二、适用对所谓善意重婚的保护将引发更多争议,由此可能衍生继承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配偶一方去世时,可能同时出现两个合法的配偶,夫妻共同财产也将出现重叠。

第三、如何判断有理由相信,实务中难以把握。

第四、没有补正的条款,同样可对所谓善意重婚的人进行保护。无效婚姻为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已有规定分割时要照顾无过错方。

2、辽宁天姞方律师事务所肖平律师、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春莹律师和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张超律师提出:

第一、“自此”表述不清楚,容易产生歧义,究竟是“自提起诉诉讼时”还是“自合法婚姻当事人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时”。第二、如果保留对善意重婚方的保护,应对“有理由”中的“理由”进行列举说明。第三、“另一方”表述不清楚,应明确为“善意重婚一方”。建议修改后的条款加以明确或修改。

关于第二条【对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

1、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春莹律师和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张超律师建议第二款修改为: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情形,请求确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理由:第二款中对夫妻一方的债权人的保护,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应仅限于撤销条款。如果有关于撤销条款的规定,就应直接增加确认无效条款的规定。

2、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张超律师建议,或者把第二款删除: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理由:债权人应依据民法典的其他规定主张权利,如果此条款中不规定无效的条款,撤销的条款亦没有保留必要。

3、辽宁诺实律师事务所王晔律师建议在第一款中增加:人民法院应审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也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在第二款夫妻一方后增加“或双方”。

第二条修改为: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也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理由:意思表示虚假,需要看假离婚的目的是什么,实践中假离婚的一方可能出轨为了欺骗对方与其离婚达到自己与第三者结婚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购买限购房或者逃避债务等,如果一方或者双方的目的违反了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1、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许俊律师的修改建议:

删除照顾“无过错方权益”。

理由: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指的过错包括五项:(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重婚”不可能出现在这里。“与他人同居”在此也不能适用,都是同居关系,不存在谁更优于谁。“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也有《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不需要在此格外加以保护。剩下最后“有其他重大过错”,一般指出轨等过错。试想如果以后同居关系法律都要设立如此高的道德标准去绑架束缚,会造成什么的社会导向作用。现在很多年轻人不登记只同居原因是什么,不想被正式婚姻的法律规定束缚,他们要的自由进出的关系,更不想被道德标准要求,甚至因此遭受财产的损失。

同理,删除最后一款也是这个道理。民法典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已经做出保护,何苦还要强加给同居关系中的男女。

男女双方选择同居是你情我愿的事,大家的初衷就是不受束缚,竟还要被道德绑架,与正式婚姻无异,不符合人性心理。如果想享受法律保护可以选择能和你登记结婚的人在一起,受到真正的合法婚姻保护。

目前很多年轻人恐婚,民法典的30天冷静期已经吓退了很多年轻人,如果同居关系还要如此设限,将会遭到更多年轻人的抨击。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已经开始向正常的婚姻关系靠拢了到底是否合适?发人深思。

理解最高法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未领证的同居者也能分割财产的规定,即“同居析产”规则,反映了法律对于非婚同居关系的财产权益的关注和保护。这一规则符合现代社会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在现代社会,人们的婚恋观念和生活方式越来越多样化,非婚同居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因此,法律应当适应这种社会变化,为非婚同居者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但保护面不应过宽,毕竟“同居关系”非正式婚姻关系。

2、辽宁天姞方律师事务所肖平律师认为照顾无过错方应保留,过错在这里不能机械理解为民法典1091条的过错,不会造成法官完全按照1091条审理同居关系。因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条款中有过错的规定,法官裁判才有依据,比如过错里一定包括了家暴,条款中要是把过错删除的话,法官在审理的时候就不考虑家暴这些情形。

3、国浩律师集团(大连)事务所隋永华律师认为,对于过错要有更广义的理解,比如说在现实生活的实务当中,有的是女方多次堕胎,连续堕胎好多次,然后男方的房产又加了女方的名字,那么实际上这里面涉及到一个过错和无过错的问题。

4、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春莹律师认为,“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如果能分清出资比例的,应把出资比例作为按份共有依据,而不应放在第二项“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中。另外,认为同居期间适用家务劳动补偿的规定不适用于当下中国社会,应删除。  

5、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王娟律师认为,第一、不婚同居可能是未来社会的一个大的趋势,我们的立法它可能要适应这种时代的潮流,包括现在国外就是欧洲很多国家,同居率都达到了1/3甚至更高。本条目说整体来说保护了同居关系,甚至是否变相去保护了双方均无配偶的同性的同居关系。 同居不光是年轻人,中年人有很多,老年人也因为各种原因在一起但是不结婚。第二、同居关系中相对来讲女性是一个弱者。从同居这个角度还是应该提倡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认为第一条同居期间的工资,这些劳务报酬应参照婚姻的夫妻共同共有,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6、国浩律师集团(大连)事务所隋永华律师认为,本条目在起草前,最高法应该有一个大数据,关于目前的同居的情况大概是什么样的一个情况,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在什么情况下才会分割财产,所以这个条款既考虑到了没有登记结婚,不能完全按照婚姻家庭编的原则来给予一个完整的保护,但是同时就像刚才王娟律师说的,也要考虑到中国未来的发展趋势,我们现在是登记婚,但未来可能我们会有登记婚和事实婚的问题,所以对于这个事实婚的问题,我们也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未来征求意见稿通过后,可以请立法专家包括最高院法官给大家讲讲立法背景。

7、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李笑然律师建议,如保留第二款“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建议分立为独立法条。因为本款内容并非是如何析产,而是一个关于补偿的意见。

李笑然律师还建议,或者删除本条目第二款,理由是本人猜测本条目的立法意图是参照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保护同居关系中付出较多的一方。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是解除婚姻关系,而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并不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

第三条修改为: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8、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张超律师建议修改为: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理由:“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并没有全部列举财产类型,容易产生问题。建议在知识产权收益后面加“等”字。

关于第四条【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

1、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郭超律师建议修改为: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及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或者赠与合同是否附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理由: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依据,有的法院按照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或者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判断其效力;有的法院根据赠与是否完成、是否可撤销等情况判断其效力。因此亟需本次司法解释更新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对于该条款修改的理由,郭超律师认为,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问题虽然是在婚姻法的人和属性的框架内,但赠与属于合同之债,在法理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第四条第一款的但书内容需要特别明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有必要区分婚前还是婚后?是否有必要区分赠与行为是否完成及是否具备赠与撤销的条件等等。第四条表述的“请求对方返还的”是物权请求权,该房屋既然已经“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说明物权已经产生效力。但书条款表述的“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显然将意思自治的权利逾越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建议在“结合赠与房产目的”后面增加:“及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或者赠与合同是否附条件等因素”。

2、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郭君璇律师认为,本条款主要针对赠与的房屋,目前看这个条款表述还是比较明确,在使用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就是婚前属于个人一方所有的财产,然后一方在婚前的财产约定或者婚前财产约定中,然后比如说赠与部分或者全部给对方,司法实务中现在其实是有不同的观点的,更多的认为属于一个赠与的行为,然后跟财产约定产生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因为我们知道如果要形成约定的话,你怎么约定的就怎么生效。如果说针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是赠与的话,还要回到赠与关系里面,就是说你有没有做财产公证,有没有做赠与公证,如果做完了公证或者是有道德义务这种不可撤销或者已经做完过户登记,比如说拿房产来说,那就是不可撤销,否则的话对方就是有一个撤销权。

3、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郭寒颖律师认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应明确“一方所有”的含义是否包括全部所有及部分所有、包括已全款购买的房屋也包括尚在还贷中的房屋。

4、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春莹律师和多位律师建议第一款修改为: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理由:在离婚案件中,诉讼请求通常表述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判决某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此条款中的“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容易对诉讼请求的主张产生误导,即使不主张返还,法院也应在一方或双方主张分割房屋时给予处理,因此建议删除。

关于第五条【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

1、辽宁森杜律师事务所张康兄律师建议修改为:

第五条未成年人及夫妻一方直播打赏款项的处理】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打赏行为,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理由:未成年子女打赏规定超越婚姻家庭法的范畴,建议将上述规定列入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司法解释。

2、辽宁瑾思律师事务所的李笑然律师对于本条目第三款,建议明确“淫秽、色情”的定义标准,否则在实务审判中难以把握。另外,根据本人了解的相关社会新闻,夫妻之间出现的因“淫秽、色情或者软色情”打赏主播的情况中,往往是夫妻一方并不通过直播平台打赏,而是被主播引诱添加其他联系方式如微信,主播进而来索要财物。所以,本条目所述的情况,可能与实际中经常出现的情况不符。

关于第七条【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1、辽宁天姞方律师事务所郝昕律师建议修改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父母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房屋判归一方所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理由:

关于第一款:如何认定“为夫妻购置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算是为夫妻购置房屋吗?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是否属于明确约定赠与自己子女的情形?离婚时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本款的补偿说的是“适当补偿”,与第二款“折价补偿”有明显不同,是否可以认为,父母全额出资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何要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情况、孕育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补偿?法律应当保持稳定和前后一致,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房产是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已深入人心,且实践中也一直认定为个人财产,此时这样的补偿规定反而让本已简单的财产变得复杂,补偿标准如何量化?而且规定前后有矛盾:说是个人财产,又要给对方补偿,说是共同财产,还只能判归出资方所有。我的修改意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置房屋且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至于对于另一方的照顾可在其他共同财产、困难帮助、过错损害赔偿中进行平衡。)

关于第二款:父母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并没明确,从条款表述上看,本款解决的是父母部分出资,房子归谁的问题,但实践中的问题并不是房子归属,而是父母出资的性质认定及给另一方的补偿如何计算。

2、辽宁天姞方律师事务所肖平律师和多位律师建议修改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理由:两款都表述“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房屋如何判决归属,这等于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建议直接表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要犹抱琵琶半遮面。

3、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春莹律师认为,“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均突破了民法典中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性规定。

4、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刘博律师认为,第一款中的“适当补偿”和第二款中的“折价补偿”应做统一表述。

关于第十三条【优先由另一方直接抚养的情形】

有律师提出把“赌博、吸毒”作为“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不准确,应修改为“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十三条修改为:

离婚诉讼中,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关于第十四条【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效力】

多位律师建议修改为:
       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后,又以该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只要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都应适用“又以该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应该只限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 比如实践中可能有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来源于接受祖父母赠与;另外本条款解决的是夫妻两人或任何一方与第三方购买人之间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购房资金的来源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建议删除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

关于第十八条【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

1、辽宁森杜律师事务所张康兄律师建议修改为:

第十八条【离婚协议或调解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且子女拒绝接受赠与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或子女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调解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子女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

理由:

第一、离婚协议或调解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行为,性质存在争议。目前学界有赠与合同说、离婚协议整体说、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合同说以及第三人利益合同说。本律师认为,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的行为,性质上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理,利益第三人接受赠与的,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受到限制。为保护未成年人子女利益,减少诉累,司法解释应赋予子女给付请求权,子女有权提起诉讼并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父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除非父母在协议中明确排除子女的请求权。

第二、我国离婚有两种方式,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登记离婚需签署离婚协议,诉讼离婚可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协议和调解协议中,均可能涉及财产给予子女的情形。调解离婚的,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只有调解书的当事人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当离婚当事人事后反悔,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将导致子女利益落空,徒增诉累。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之前,父母一方去世,将导致更为复杂的结果。因此,建议在调解书中,将子女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父母一方怠于申请强制执行时,子女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2、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春莹律师认为,该条款不应从离婚协议扩充到调解协议,张康兄律师所说的调解协议应指民事调解书,不应称为调解协议。如果父母一方反悔民事调解书中赠与财产给子女的条款,要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另外,主张撤销或履行赠与的主体只能是父母,子女一方没有主张撤销或主张履行的主体资格。刘春莹律师的意见为该条款保持不变。

关于第十九条【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

1、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王运亮律师认为,应增加补偿的标准,应参照家庭实际收入进行量化,理由是现有的认定和处理方式不具体精确。

2、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闫慧律师建议修改为:

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具体补偿数额可参照当地家政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或配偶工资性收入的20%-30%。

理由:婚内一方全职照顾家庭,完全依赖配偶的经济收入生活,且全职时间较长,比较难以适应社会从而维持现有生活水平,离婚时应当获得足够的经济补偿。按现有判决里,法院判决的经济补偿数额一般较低,且个案之间差距明显,这侧面反映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补偿标准模糊不清,无法更好的维护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补偿的标准,量化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正面认可,而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对于共同建设和谐家庭、社会的稳固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在立法方面对家务价值予以正面肯定,会有更多适龄的青年愿意为家庭更多的付出精力和时间,这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对提高国家的生育率产生正面的影响。

关于第二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

1、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春莹律师认为,房屋使用权或房屋居住权这两种帮助的方式将造成离婚的双方可能同住一个屋檐下,衍生更多矛盾。建议优先考虑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作为帮助形式。另外应在“离婚时”后面增加“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理由是,不能仅考虑“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有对其有扶养赡养义务的人,应视为有生活来源,而不应在离婚时向另一方主张经济帮助。

2、辽宁天姞方律师事务所主任肖平律师认为,一方如果没有能力采取支付租金的帮助形式,那么法院采取给予另一方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或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这两种方式,也恰好能解决帮助方不愿或无能力支付租金给对方的困难,建议不对此条款进行修改。

3、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许俊律师提出,应明确造成“经济困难”的原因,比如应仅限于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导致经济困难,才可以适用经济帮助,防止离婚时以经济困难为由获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