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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清洁提单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
编辑:     时间: 2021-6-3     作者: 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 马慧律师    浏览: 48171

近日,笔者接受一客户咨询,具体情况是其作为出口卖方向菲律宾买方销售一批大颗粒尿素,之后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将货物从天津运至菲律宾。买方在目的港检验货物认为存在结块等情况,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处理结块的操作费用和时间损失由卖方承担。为使货物能够继续卸船,卖方同意承担费用。但由于其相当于中间商,货物也是从其他卖方处购买,船方的大幅收据和提单都是清洁无批注的,故询问目的港货物质量问题能否向船方索赔。

实践中,无论集装箱货物还是散货,货到目的港之后出现变质、损坏、短量等情况时有发生,托运人或收货人据此对承运人提起索赔的诉讼也大量存在,那么,在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会据此认定货物的毁损、灭失是承运人的责任呢?

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虽然也有如(2019)鄂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等案例凭清洁提单认定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判令承运人承担责任[1],但近些年的案例着重对提单批注进行了分析说明,明确提单批注不包括对货物质量的确认,货方仅凭清洁提单主张承运人对装船时的货物质量予以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厦门海事法院和青岛海事法院的相关判决书中,还提到了提单批注权。虽然清洁提单不是承运人承担责任的直接和充分证据,但相关案例对提单批注的分析和认定可能会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产生影响。

一、如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在装货港时状况良好,签发清洁提单情况下货物质量有问题的举证责任在承运人

在(2019)鄂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一审判决[2]在认定装港品质证书后进一步认定,案涉货物提单为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清洁提单是货物表面状况完好的初步证据。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被告在没有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货物在装货港时状况良好。被告对保险货物[3]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抗辩系除外责任,应当证明货物发生损坏系其自然属性或者本身瑕疵所致,以及证明货物发生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湖北省高院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已提供装港品质证书及案涉清洁提单,用以证明货物在装船前品质完好,上诉人(原审被告)仅对装港品质证书的形式及实质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在装港前确实存在品质不良的情形,故应当承担货损责任。二审湖北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和认定。

本案中,虽然两审法院都是在认定货物装港品质证书的情况下继续认定了清洁提单,但“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即视为货物状况良好”的论述还是在某种程度上认定了清洁提单包括对货物质量的确认。实际上,法律规定的本意只是说清洁提单能够证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内在品质是否没有缺陷无法凭提单确认。在原告举证货物装船质量良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被告未能举证否定原告证据,即承担不利后果。

二、货物质量不是提单批注的法定内容,货物质量完好的举证责任在原告

在(2017)闽72民初712号案[4]中,相关事实有别于一般纠纷的是,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货物在被告掌管期间未发生实质性损害没有争议。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系贸易合同的卖方未提供符合货物品质证书所载标准的货物,其要求被告(承运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船长未在提单上对货物表面状况作出批注而签发了清洁提单,导致其丧失了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权利而造成损失。因此,厦门海事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其中被告未就案涉货物表面状况进行批注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是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关键性问题。一审判决从案涉大豆的等级及品质指标均不属于承运人可以批注的范围、本案承运人不具备怀疑货物表面状况异常的客观条件及本案承运人根据正常的智识和通常的判断标准作出货物表面状况正常的判断符合常理三个方面认定被告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涉大豆的等级及品质指标均不属于承运人可以批注的范围”项下,一审判决具体论述如下:“《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条是关于提单批注权的规定,说明承运人在提单上做出批注的情形限于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货物的品质、质量等不属于承运人批注的范围。《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该条是关于无批注提单的证据效力的规定,仍然指向承运人的批注权,即承运人有权就其所认为的装载货物的表面状况不良做出不清洁的批注,不加批注表明权利的放弃,自愿承担不利后果。货物表面状况是否良好,具有一定的专业标准,不应当要求船长、船员同时是所装运的各类货物的专家。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与否,应建立在根据通常的观察方法以及通常应当具备的知识用肉眼或者其他通常的、合理的检验方法,仅从外表所能观察到和发现的货物表面状况,货物内在的品质问题不在此列。不应对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提出额外过高的要求。元成公司[5]主张“美嘉”轮船长应在提单上注明系巴西二等大豆,或批注有大量热损粒、杂质等,还主张应根据货物品质证书所载数据来判断所装货物的状况进而作出批注。本院认为,大豆的等级属于品质问题,不在法定的批注范围内。大豆的热损粒、杂质虽然在外观上会有所体现,但本质上仍属于品质指标,故亦不在批注范围内。批注应当实事求是、恰如其分,不能用“大量”“许多”“少许”等类似的带有主观色彩且易引起歧义的不定量词,以免造成过度批注。货物品质证书属于贸易合同项下文件,且要在装货完毕后一段时间方才产生。没有证据显示航运实务中承运人有在装货完毕后等待取得该证书再开航的惯例或先例。因此,元成公司的上述批注要求,均缺乏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也即,在货物损坏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而系发货人未交付合格货物的情况下,仅凭清洁提单认定承运人具有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判决明确论述了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做出批注的情形限于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不包括货物的品质和质量等。也就是说,货物的质量如何,还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该论述等于确认了货物装船时,承运人只要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而非专家义务,就可以签发清洁提单,该清洁提单不意味着对货物质量的认可,货物在目的港如有毁损,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违反法定义务的举证责任仍然在原告,尚未转移至被告即承运人。如果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运输期间还有争议,那么初步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原告仍然要通过前述案例中的装港品质报告或理货报告等证明货物质量在装船时完好且没有内在品质缺陷和瑕疵。

此外,该判决还写到,原告的损失起因于其贸易合同的卖方未按货物品质证书所载的标准提供货物,而非产生于运输合同项下被告从装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在其掌管期间造成的货损、货差损失。卖方未按约提供货物系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不应由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来承担。也就是说,对于想将贸易合同风险转嫁给运输合同的原告来说,法院也会从公平的角度予以综合考量,对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会产生影响。

在(2020)鲁7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下简称被告)提起诉讼[6],要求被告对受损的巴西大豆进行赔偿。青岛海事法院认定,案涉大豆的水分既不符合航运实践中的安全水分标准,也不符合中国的国家标准,存在固有缺陷,但并非不可以远洋运输和必然货损的货物。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装船时,船长签发清洁提单,未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表示其接受案涉大豆品质的约束”的观点,该判决完全引用了(2017)闽7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承运人签发提单如何批注的论述,最终认定虽然涉案大豆签发了清洁提单,但不代表大豆不存在品质缺陷。也即,青岛海事法院也认为清洁提单不构成对货物质量的认可,货物质量的举证责任或者说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青岛海事法院最终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九)项关于“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大豆损失除固有缺陷外,也存在承运人迟延卸货的原因,判令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但该判决与厦门海事法院对于提单批注的论述还是应当引起重视。

三、承运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不必然构成侵权,货物质量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

除正常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外,实践中因大量使用信用证结汇等国际贸易方式,存在大量托运人凭保函要求承运人就已装船的瑕疵货物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承运人凭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发生货损后是否能向承运人索赔成功还是要结合其他证据,原告也不能仅凭清洁提单证明货物在装船时质量完好。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5号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原告)美国迈克斯蒂尔国际有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中波明月海事有限公司、上海中波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三方以下简称被告)接收案涉卷钢货物时在大幅收据上对货物外包装进行了批注,但签发提单时未将该批注转加到提单上,即凭借托运人出具的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原告根据信用证付款后,在目的港被迫接收外表状况不良、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贸易合同要求的卷钢货物,故受到损失,进而认为被告与托运人存在欺诈合谋,以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航运实践中,承运人通常根据大副收据中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记载在提单中进行批注,反映货物交接时的外观状态,明确船货双方的责任。同时,提单批注对于以单据买卖为主要特征的国际贸易而言,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决定买受人是否应依约支付价款。由于货物包装状况并不能准确反映货物的内在品质,因此尽管大副收据系承运人签发提单的重要依据,但就特定货物运输而言,大副收据中关于货物表面存在一定瑕疵的记载并不能准确反映货物的质量。涉案货物为冷轧钢卷,包装为铁皮、钢带等材料,不可避免存在污渍、划痕及锈迹等瑕疵,外包装存在的瑕疵是否影响到内在的货物品质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运人的判断。本案中,中波轮船基于其专业知识,合理谨慎地判断大副收据记载的货物表面情况不足以影响货物品质,有权决定不依据大副收据作出批注。而事实上,大副收据中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记载确与货物发生锈蚀没有关联,印证了中波轮船判断的准确性。据此,中波轮船未依据大副收据在提单上作出批注并无过错,亦不能仅凭其收取保函的行为推定其具有与托运人合谋欺诈的故意。”最终以被告欠缺侵权责任构成之主观要件,未如实批注不构成欺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亦是认为货物表面状况不能准确反映货物质量,大幅收据或提单是否记载包装等货物表面状况,与货物质量之间没有关联,也不必然与货物毁损存在联系,故仅凭提单是否批注货物表面状况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无论以合同还是侵权为由提起诉讼,都无法得到支持,因为此时原告并未完成充分的举证义务。

四、结语

至此,本文开篇提到的问题的答案也就不言自明,仅凭清洁提单无法要求承运人赔偿,除非结合案情准备其他证据。

本文旨在通过相关案例强调,清洁提单只是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不是货物品质或质量完好的证据。在合同纠纷中,货方要想通过清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还需提供其他证明货物质量的证据;在侵权纠纷中,依然要考察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和货方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便承运人凭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也不一定构成欺诈,不必然对货方损失承担责任。[7]


脚注:

[1] (2019)鄂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也是将清洁提单结合货物装港品质证书认定货物装船时质量完好,从而判令货损属于承运人责任。

[2] 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

[3] 被告系承运人的保险公司。

[4]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签发。

[5] 即原告。

[6] 广西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巴西大豆,由“天鹰座”轮承运,装货港巴西圣特雷姆港,卸货港为中国港口,收货人凭指示。原告系案涉货物的保险人。2019年4月26日,“天鹰座”轮在目的港青岛港开始卸货,卸载期间,收货人发现案涉货物遭受热损霉变,经第三方检验,发现货物损害系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未能及时将货舱予以有效通风所致。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收货人广西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7] 本文成文源于就相关问题对李澜律师的请教,特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