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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办理登记前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利他条款的法律适用
编辑:     时间: 2021-6-3     作者: 许俊律师、金玉实律师    浏览: 40439

案情摘要:

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私房一套归女方和女儿共同所有,男方在1年内配合女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男方支付。”离婚后男方反悔,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

1.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男方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

我国《民法典》658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男方根据此条款(《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法》第186 条)主张撤销赠与。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具有浓厚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简单地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是忽略了离婚协议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69 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且不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否扩大到“对子女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从离婚协议本身出发,夫妻在协议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不但夹杂着夫妻间的感情因素,还包括了对子女的补偿和抚养因素,绝非是纯粹的财产分割,而是基于身份关系所为之,并且多数情况下,以婚姻关系的顺利解除为主要目的。

赋予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任意撤销权,既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促使一部分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企图达到迅速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第三人及另一方配偶造成经济损失或新的精神伤害,同时也破坏了离婚协议的整体性。

这种身份和目的上的特殊性,就决定了如果将这类赠与条款等同于一般性质的赠与是错误的。

2.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参与诉讼以及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

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第一步法院立案阶段就遇到这一难题。夫妻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合同当事人是旨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二人,即便是在合同中约定将财产赠与子女,子女也仅仅是作为受益的第三方出现,并不直接在此协议上签字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 69 条的规定,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均有权提起诉讼,但子女作为受赠人是否因该赠与条款而获得请求夫妻方交付赠与标的物的权利?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即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子女创设一定的权利或给予其他利益的条款符合“利他契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子女理应获得第三人的身份,享有第三人的相关权利。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因为此协议构成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子女因该条款取得请求权。叶金强教授认为,出于意思自治、节约司法成本和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虑,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韩世远教授也认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是享有履行请求权的。

法院观点:

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的问题,现在主流的司法裁判观点强调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从而排除任意撤销权的适用。赠与条款与协议中的其他条款有着不可分割的性质, 属于“一揽子”的离婚协议,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本案最终通过法院调解,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于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撤诉。


 作者:

许俊律师:

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金玉实律师:

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