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建地图党建地图
论实务中夫妻一方转移财产性质的界定和案由选用
编辑:     时间: 2024-4-7     作者: 国浩律师(大连)事务所—隋永华、姜凯阳    浏览: 346

内容摘要

司法实务中,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转移目的形形色色,无非就是挥霍,享乐,离婚时多分财产,等等,无论目的如何,这一行为都侵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利。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了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但实践中,法院认定为非法转移的难度非常大,作为夫妻财产的受侵害人,如何结合自身证据情况选择适当案由来最大程度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本文拟通过大数据分析以及自身的执业经验,认为对夫妻一方转移财产的追诉需要对其性质进行区分后根据个案案情选择更适宜的案由,从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案由;转移财产;财产分割

一、问题提出

1.案例引入

周女士与张先生于1998年结婚,并在婚后育有一子。在与周女士婚姻存续期间,张先生逐渐与同事小李有了婚外情,维持数年后被周女士发现。在经历了长时间的离婚拉锯后,二人于2020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二人共有存款1000万元,男方账户存有400万元,女方账户存有600万元,双方按目前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二人还在《离婚协议》中针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离婚数月后,张先生迅速与小李结婚,经参加婚礼的朋友告知,周女士才知道张先生与小李已经育有一子,根据年龄推算,该女出生于周女士与张先生婚姻存续期间。知道此事后,周女士进行调查后发现张先生在二人离婚前存在大量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具体而言,张先生在离婚前集中、大额的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向小李转账近200万元人民币;经常为小李购买奢侈品,发红包5200元、1314元,支付物业费、水电费等价值高达50多万元;存在离婚时隐瞒50多万元银行存款、理财等。

基于此,周女士准备起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经过周女士和律师分析了证据材料后,共同决定针对张先生转移财产的不同情况分别提起赠与合同纠纷之诉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部分案件已经审理终结。

2.类案案由大数据查询情况

在研究该案件时,笔者查询大量类似案例,涉及案由包括赠与合同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共有纠纷等等。截至2023年2月27日,在全国范围内检索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共搜索案件288111件,其中共13893件涉及离婚协议。即涉及赠与的案件占离婚后纠纷总量的4.82%,平均每20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中就有一个涉及赠与。检索赠与合同纠纷案由,共搜索到47204件,其中8544件涉及到离婚,占赠与合同纠纷的18.1%。而在603361件不当得利纠纷、305825件返还原物纠纷、162830件共有纠纷、198373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以夫妻、赠与为关键词,检索出的案件数分别为4094件、3331件、6497件及5642件。经分析,在上述案件中,针对夫妻一方转移或赠与财产的事实往往没有明显差别,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涉及的具体案由做明确的界定。然而,每一个案由项下都存在大量相关判例,那么在实务中,如何就离婚过程中涉及到夫妻一方转移财产问题进行起诉呢?故,深入分析案由适用的要件并针对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适案由至关重要。

二、夫妻一方转移财产的性质认定

(一)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界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关系着对于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尊重以及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在夫妻生活美满时,大部分夫妻间往往默认彼此的财产都属于家庭财产,并不会清晰的分辨彼此。但一旦产生了离婚的想法,财产问题作为离婚时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将摆在夫妻二人面前。

因此,在实务中,不乏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当夫妻一方意图离婚时,往往隐而不发,出于不愿意分给对方大量财产的考虑私下通过种种方式转移财产,这样一来,当双方真正就离婚进行协商或诉至法院时,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所剩无几,无论离婚时如何分割,对于转移财产一方而言,都不会对其实际拥有的财产份额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赠与可以成为转移财产的一种方式。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会使得该财产在离婚时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一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婚内出轨,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向第三者转账、购买礼品、进行消费等等。这种行为可能会从婚内持续到离婚后甚至离婚后又同第三者结婚。此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第三者赠与的财产又回归到赠与方与第三者共有的状态,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二)判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标准

夫妻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严重的行为,因为这不仅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还可能导致离婚后财产纠纷。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认定一方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却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隐私范畴,而且行为人通常会采取一些手段来隐藏或转移财产,导致取证难度较大。

在认定一方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是否具有隐藏、转移的故意

如果行为人采取了一些措施,使得配偶并未察觉到财产的存在或转移行为,那么可以认为其具有隐藏、转移的故意。例如,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或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等行为。如果行为人否认有隐藏、转移的故意,则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其不存在故意。

在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隐藏、转移的故意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行为人通常会编造各种谎言来掩盖自己的真实意图,使得判断其是否具有故意变得更加困难。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时,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一是,需要考虑行为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务状况。如果行为人本身经济实力较强,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处于经济拮据状态,或者有大额的债务需要偿还等情况,那么其很有可能是其采取一些手段来转移财产。

二是需要考虑行为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表现。如果行为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表现出明显的抵触情绪,不愿意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来误导调查取证工作,那么其很有可能是出于隐藏、转移的故意。

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对于不动产的隐藏和转移,主要涉及在他处购房、过户至他人名下等情况。对于动产的隐藏和转移,则需要考虑具体情况如现金、存款、贵重物品等。同时需要注意审查不动产交易的相关文件如权利登记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买卖合同等。如果行为人将财产赠与第三者,需要注意赠与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主张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方承担

如果主张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那么其主张将不会被法院支持。因此主张方需要注意审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同时需要注意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和完整以及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因为对方会采取各种手段来掩盖自己的真实意图,同时也会对主张方的举证工作设置各种障碍使得主张方难以获得充分证据来证明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主张方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加强自己的举证能力比如聘请专业的律师或财务人员协助调查取证工作同时还需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要因为对方的一些小恩小惠而放弃自己的权利或者做出一些不合理的让步。

总之,对于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主张对方存在此类行为的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注意审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同时需要注意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和完整以及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享有所有权,自然也平等享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处分应当在诚实、互信、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以上提到的两种行为既违背了民法基本的诚信原则,也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实施违法行为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如何对上述行为进行界定将影响到诉讼的案由,进而影响到对不同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因此,对上述行为进行诉讼时,如何选择案由是实务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

三、夫妻一方转移财产的案由适用

(一)离婚后财产纠纷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是关于当存在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处理,以及离婚后如何救济的规定。

本条规定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即只有在发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这几种情形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再次诉讼请求分割。

对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方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是向其分配较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是不再向其分配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另一方获得。注意本条规定是“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少分或不分的惩戒方式并非必须适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如何处理。

(二)赠与合同纠纷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据该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系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的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的合意,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其他特殊要求。从法律特征来看,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单务合同、是诺成合同。

关于“财产”的具体范围,该条所要表达的恰恰是财产权益类型和范围不限于有体物的意思。现代社会中“财产的范围日益广泛,已经远远超出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等的范围,除转移物的所有权的情形以外,知识产权、股权,甚至是对将来可以取得的某种财产进行赠与的也大量存在。只要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应均可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故本条规定的财产应包括一切能够带来利益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有价票证,等等。该财产范围在《慈善法》中也能得到印证,根据《慈善法》第36条的规定,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从夫妻一方转移财产的角度来看,向第三人赠与财产不满足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规定。由于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是无偿给予他人财产,因此,赠与人须对赠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可见,赠与合同也应遵守该条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应认定赠与合同无效。例如,在刘某诉赵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赵某婚外与刘某发生两性关系,有悖社会公德,双方基于违反公序良俗的不道德性行为达成了赠与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赠与合同因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该案依据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合同认定无效,并未违反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精神,恰恰是对赠与合同扶危济困等立法目的和功能的遵从。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返还财产的范围应是全部返还而非部分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吴晓芳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平分的,但未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合法有效地分割之前,无法确定一方的份额一定是一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根据实际情况,男方也许只能分到40%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方究竟得到多少份额是未定的。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2020)沪01民终9305号陆某与胡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陈某与胡某两人都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对方建立婚外情人关系,两人均存在过错。上述钱款的赠与行为,侵犯了陆某的财产权益,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故赠与行为无效,相应钱款应当恢复其原始状态,由胡某全额返还上述钱款。且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不适用夫妻离婚时仅处理现存可分割财产的规定。现陈某与陆某虽已离婚,但该状况并不影响两人仍可以共有财产,在相关当事人并无分割诉请的情况下,未作审理而对上述钱款冒然予以分割,违反了相关“不告不理”诉讼原则,故应全额返还。(2021)湘02民终1082号蔡某、李某与杨某赠与合同纠纷中法院亦认为如认定部分有效,既违反社会公德,也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三)不当得利纠纷

不当得利属一种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规定的该项制度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得利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损失的人,也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受益人收益是物的,应当返还原物及所生孳息。原物因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等原因不能返还的,应当返还代位物或原物等额的金钱。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涉及夫妻一方转移财产的情况,显然这种以转移财产或基于不正当关系为目的的给付是不具有法律根据的。在本类案件中,不当得利纠纷更倾向于一种兜底性的案由,法院亦从不当得利角度进行评判。通过大数据检索,截至2023年12月31日,共有6089件案例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其中一审阶段有近40%支持或部分支持诉讼请求。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1民初5082号孙某与朱某、姚某不当得利纠纷中,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被告姚某支付1128万元款项,并花费29.9万元为其购置轿车。原告孙某主张被告朱某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被告姚某应返还其人民币1157.9万元。法院认为,被告朱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财产共有人原告孙某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姚某取得1157.9万元款项无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姚某返还相应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返还原物纠纷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本质是物权追及效力的具体体现,表现了物的绝对权、对世权的特征。夫妻一方作为财产的共有人,自然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实务中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需证明其权利的存在,而无需考虑相对人的无权占有是否基于过错所导致。权利人只需要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物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便可以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不必对相对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126号骆玲玲、楼银云与楼银云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骆甲生前在与楼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楼某的同意,擅自将672667元赠与骆乙(骆甲与前妻女儿)购买讼争的房屋,损害了楼某享有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属部分无效(本案裁判日期较早,未采取全部无效的观点,但是由于婚姻关系由于一方身故已结束,相当于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并未考虑到对擅自处分方的不分、少分)。楼某有权向骆乙追回其享有的一半财产份额即336333.5元,骆乙应向楼某返还336333.5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五)共有纠纷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即为共同共有的重要存在形式之一。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应当理解为对于整体财产利益的享有,而不是对于特定物的物权的共有。故在共有纠纷中,夫妻一方可以对方侵犯自己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为由提起诉讼。(2016)鲁02民终1564号于某与史某共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共有房屋,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该房屋的出售款。

(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公序良俗原则在合同编领域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诸如找关系解决就业、找关系打赢官司、调查婚外不正当关系等委托合同;二是基于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诸如赠与、买卖等合同。公序良俗主要包括基本权利之维护、弱者利益之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以及伦理道德之维护五大类。夫妻一方基于与他人不正当关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同时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与他人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显然也是无效的。(2009)浙商提字第57号戴甲与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法院认为戴乙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明某某越了夫妻间日常生活需要的权某某围,应视为无权处分。陈××作为买受方又是戴乙的亲戚对该二人离婚一事未作充分了解,也未征询戴甲的意见,未尽买受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现有证据表明戴乙转让该注塑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也未与戴甲协商同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陈××受让该注塑机也非善意取得。故涉案二手塑机买卖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签约意思表示不真实,损害他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七)不同案由进行诉讼的区别

首先是诉讼主体的问题,如果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共有纠纷为案由,应将转移财产的一方作为被告进行起诉,而不是起诉接收财物一方。若以赠与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起诉,应以接收财物一方为被告,转移财产的一方可作为第二被告也可作为第三人。如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当以双方为共同被告提前诉讼。

从管辖法院来讲,返还原物纠纷、共有纠纷等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赠与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当得利等合同纠纷案件则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无论以何种纠纷为案由都应重视对证据的收集。此类案件的证据收集往往存在一定难度,因为此类案件的发生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隐秘性。有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转账的金钱赠与尚有据可查,现金赠与以及其他方式代付购房款、购车款、代缴物业费、代偿债务的赠与取证往往涉及到第三方的取证,此时取证的难度非常大。这就需要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正式提起诉讼前就开始着手收集相应证据,包括向受赠方、收款方的转账记录等等,必要时还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追加收款相对方为案件第三人等。

四、实务中不同案由的选择

在一些案例中,夫妻一方同时存在转移与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两种行为,对于这种情况,为了同时主张这两部分的费用,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无疑是更好的选择。如在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而赠与合同纠纷则更适用于夫妻一方对第三者具有特殊意义的转账数额、购买礼物、代缴水电费等情况。如在(2021)沪0106民初8645号民事判决书中,岑某在与原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与程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为程某支付水费、电费、燃气费等共4,738.04元,法院认为本案中,岑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程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岑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程某建立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程某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秩序,且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岑某与程某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在王某与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某在婚内与梁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梁某明知李某有配偶仍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收取李某的钱款,且李某的转账中包含大量“520、5200、1314”等具有特殊暗喻的金额,基于这些金额,结合其他证据,法院进一步对李某与梁某的不正当关系进行认定,并认为因这种赠与行为减少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故无过错配偶可以要求第三者返还其所得全部赠与款项。返还后的财产,配偶双方可以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再协商进行分割,如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处理。

而不当得利纠纷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则更近似于一种兜底性的案由,当认为其他案由均不合适或不足以涵盖全部诉讼请求时,可选择此类案由进行诉讼。

回归到本文第一部分的案例,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后,律师选择将张某转移财产部分中关于红包、购买礼物及代缴物业费、水电费等部分以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剩余部分则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

五、结论

基于夫妻一方转移财产提起的各类诉讼在实务中十分常见,本文仅针对夫妻一方转移财产时的部分方式及对应的更适用的案由作为切入点进行研究,,但现实当中还有许多复杂的情况。相关问题因涉及到不同的财产关系,在法律适用中容易出现混乱,当前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十分突出,具有理论研究和实践意义。判断夫妻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所适用的案由应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及财产转移的途径等各类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进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

 

参考文献:

 [1]夏江皓.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法律适用——以《民法典》实施后的实证研究为切入点[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36(01):34-45.    

[2]赵玉.离婚财产纠纷案件审查重点与方法[J].中国检察官,2017(19):46-49.

[3]孙新见.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研究[J].黑河学院学报,2017,8(04):33-35.

[4]龙俊.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J].法学研究,2017,39(04):20-36.

[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