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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制度的利弊分析
编辑: 大连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时间: 2015-12-04     作者: 赵阳 陈茹    浏览: 18547

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 赵阳 陈茹

 

引言

在我国,“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其称为“实际出资人”,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中,确认了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规定了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对于出现纠纷时的法律适用规定较为原则,许多问题还需要通过实践进一步分析、总结,因此在我国隐名股东制度只是初步确立,有利有弊,尚待完善。

在我国,隐名股东制度虽为确立之初,但隐名出资却是实践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以隐名出资方式持股的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与之相对的是显名股东(或名义名义股东)。所谓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或股东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与隐名出资相关的商事纠纷,如确认隐名股东资格纠纷、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责任分配等目前日益成为民商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隐名股东制度的存在有利有弊,本文就隐名股东制度的利弊展开讨论与分析。

 

一、隐名股东制度的产生,有其特有的原因与必要,遵循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之原则,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比如:真实出资人系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够开展公司经营,。故而与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请他人代持股权。

(二)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他人代持股权。

(三)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找别人代持股权。

(四)某些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人也想成为股东,就私下出资请别人代持股权。

二、正是基于私法意思自治,隐名股东制度在实践运用中易发生各种纠纷

(一) 不论基于什么目的,运用隐名股东制度的同时,必然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包含有股权代持意思表示的投资协议、合作协议等,那么,此类协议的效力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及对善意第三方无约束力的法律风险。

1、如果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主要是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一般股权代持协议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合法也仅限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之间,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某些产业限制外国投资者(包括港、澳、台投资者)投资或者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如果外国投资者规避我国法律规定,通过股权代持方式进入相关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实际出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会因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3、涉及外国投资者非常多见的隐名出资纠纷是外商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内资企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有相关案例,判决认定明显违反我国关于设立中外合资企业需要经过审批程序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签署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

但是,上述“无效”的审判意见实际上经历了变化与调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816日实施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规定对于外商的隐名投资行为做了区别认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了“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本规定是针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间的委托投资协议而言,但法律原则的倾向性不言而喻,在该规定实施后,判断外商隐名出资行为及相关协议的效力时,不能以“无效”一概而论,而应以具体案情和证据判断其是否有效。

(二)由于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持股代理人,并不是实际的出资人,但是,对外而言,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的是股东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人虽然出资但是自己的名字并不显示在对外登记资料上,就容易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股东的身份在法律上不被认可。

1)由于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并不记载于对外登记资料上,那么在法律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不被认可的,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都需要由名义股东行使,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

2)名义股东转让股权、质押股权的行为,实际出资人都很难控制。同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系关于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所以,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与否只是对内而言,对外则对善意第三方无约束力。

但是,笔者认为,股权作为不是单一财产权的权利,隐名出资情形下股权纠纷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解决,是值得探讨的。法律规定如此,实际上还是遵循了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2、名义股东恶意损害隐名股东的利益。

包括名义股东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给隐名股东造成的财产损失。

3、由于名义股东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

当名义股东出现不能偿还的债务而引发纠纷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冻结代持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名义股东的债务。实际出资人如果未能及时阻止,只有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4、名义股东意外死亡引发继承或离婚纠纷等。

如果名义股东意外死亡,则其名下的代持股权作为财产将有可能涉及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卷入相关纠纷案件中,才能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5、名义股东存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名义股东无权以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规避“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但是,依据第26条第二款:“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三、实践中,司法机关解决隐名出资纠纷问题适用的法律原则和倾向观点

(一)当纠纷涉及内部关系时,应尽可能尊重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典型的内部法律关系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对股权确认,应着重审查名实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推定出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意思表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的,该实际出资人则不能被显名确认为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了此类纠纷的适用法律原则。

(二)隐名出资公司涉及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一般为股权确认纠纷。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规定可知,我们一般是讲股权定义为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当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时,在确认股权是应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所谓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要求设置的记载股东及其所持股权的簿册。股东名册在确认股东身份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是,股东名册就是股东资格的证明,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即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即可免除可能发生错误的责任。实际上的权利人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前,不能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因此,除非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有特别约定,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公司直接向其履行义务。

(三)纠纷涉及股东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应贯彻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注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信赖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内容存在瑕疵,按照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基于对该登记内容的信赖主张权利。

当公司债权人以股东出资瑕疵为由,起诉请求其对公司债务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除非其能够证明被冒名登记。

(四)隐名出资不能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目的。例如,法律禁止某些主体投资特定行业,或禁止某类主体从事经商行为,如为规避此种禁止性规定,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投资,造成的股东隐名的现象,则不能保护此种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四、隐名出资在执行程序中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一)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名义股东的另案债权人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冻结或申请强制执行,而隐名股东有证据证明股权实际归属的,是应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而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还是应适用外观主义法理从而否定隐名股东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在因另案申请执行时,发现虽然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但实际应为隐名股东出资的,是否可以申请执行该部分股权?执行程序中,在这两种情况下,隐名出资都会造成一定的利益冲突。

(二)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观点因此从绝对的权利外观主义出发,得出结论认为股权登记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名义股东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信赖工商登记来辨别债务人财产进而强制执行,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关于名实出资的协议约定等都不能对抗名义股东的申请执行人,否则,将会破坏登记制度的公信力。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保留态度,因为,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是有一定限制的。即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仅限于外部关系之中,在这种外部法律关系中,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或者信赖的正当性。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于权利人和围绕该股权与之发生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就称之为外部关系。而在登记记载的名义股东与对该股权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双方是就实质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其内容发生了争议,争议双方的关系可以看成是内部关系。内部关系的典型代表就是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争议,此时股权登记只是证据之一,可以被其他证据所推翻。在内部关系中,就登记问题而言,不能绝对适用权利外观主义。

(三)对于名义股东的申请执行人来说,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争议不是股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而是在名义股东和申请执行人完成其他交易后,因名义股东不能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需要辨认名义股东的真实财产而在股权登记是否发生错误、名义股东是否为股权的真正权利人等问题上发生争议。需要被执行的应为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因此,其要对某项财产进行执行时,隐含的逻辑前提就是“该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对于这种争议,不能适用权利外观主义原则,而是应确认股权的实际权利归属。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名义股东确实不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对股权的执行申请。

同样,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虽然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如果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因其他交易申请执行隐名股东的财产,只要有证据证明该股权权属属于隐名股东,也可以将其作为隐名股东的财产予以执行。

(四)从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确立的正当性来看,商法上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保护的是交易安全,保护的利益是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从交易的角度理解,即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在交易过程中,而申请执行不属于交易过程。

 

综上,隐名股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隐名出资的合法效力,至今也不过几年而已,因此隐名股东制度在实践适用中有利有弊,处理好利弊平衡,把握好法律原则和倾向性的审判观点就能够利用此制度的优势为股东、公司、社会乃至国家创造财富,构建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