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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人律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     时间: 2011-5-16     作者:     浏览: 22471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律师个人出资设立,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且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律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执业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五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个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申请人执业信誉良好,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没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且未受过任何执业处罚的;

(三)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且在本省执业满三年的;

(四)申请人为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合伙时间须满一年以上方可申请退伙,且按合伙协议约定办理退伙手续后方可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八十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办公场所(写字楼)以及电脑、打印机、电话、办公家具等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副省级市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其他城市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县(市)有人民币十万资产;

(四)有三名(含三名)以上专职聘用律师。在县(市)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聘用律师一至二名。

第九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字号应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

第十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第十一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可以聘用兼职律师1

第十二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聘用的专职律师和专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十五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五)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八)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九)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

第十五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后设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辽宁省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聘用律师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的原件;

(五)聘用会计及辅助人员的会计证书、简历、聘用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六)原律师事务所同意申请人、拟聘用律师调转律师关系的证明。

(七)专、兼职律师的聘用意向书;

(八)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九)律师事务所资产的资信证明;

(十)设立人承诺专职从事律师执业及提交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十一)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没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且未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明;

(十二)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设立申请的最终核准,应当在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验收。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设立的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对于不予设立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手续后一个月内向省司法厅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申请人以房产或汽车等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档案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其财务制度,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由本所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收费,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由律师协会每年统一投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聘用律师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个人律师事务所先行赔付,再向律师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二)设立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不能保持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且在三个月内经过整改未能补足条件的;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五)律师事务所章程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六)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期满一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二十五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注销清算,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负责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清算期间,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市司法行政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个人律师事务所解散,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设立人所有。律师事务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由设立人以个人财产承担剩余债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辽宁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二00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