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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律师协会制止不正当竞争规则
编辑:     时间: 2020-6-10     作者:     浏览: 37136

201841日大连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提倡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我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下简称会员”)正常开展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及《大连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大连律师协会倡导和支持会员正当有序的竞争秩序,制止和反对会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员执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对于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第四条  会员执业必须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律师业务。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会员为了推广律师业务、争揽客户,违反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会员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九)未经客户许可发布的客户信息;

(十)发布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

资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

会任职的职务;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

内容。

第七条  会员进行业务推广时,禁止以下列不正当竞争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

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八条  会员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争揽业务: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它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争揽律师业务;

(二)采用承诺给予客户回扣费,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

揽业务;

(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争揽律师业务;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诉讼结果作出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当事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当事人目的;

(七)承诺或采用给介绍人或委托人具体办事人员提取

 “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争揽业务;

(八)散布目的在于炫耀自己,贬低、排斥同行的言论。

第九条  会员在参与公开竞价、投标过程中,不得存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 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 为低价竞争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有关条件;

(三) 串通招标单位故意设置排他条款排斥他人参与公平

竞争的;

(四)律师出于非正当目的,未经所属律师事务所同意擅自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条件等暂不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者有损律师形象的行为。

第十条  会员在与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交往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下列表现形式: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公正处理或审理;

(二)利用和某些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特殊关系,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对某一类、某领域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排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三)利用和某些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特殊关系,

促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规则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者有损律师形象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会员在服务收费过程中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业务: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律师协会相关规范,不收费或者减低收费的行为(法律援助案件除外);

(二)严重违反行业收费标准串通压低收费、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条件;

(四)律师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条件等暂不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

会员不得存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三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会员有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由大连市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建议省律师协会给予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大连市律师协会在给予以上处分时,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会员有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大连市律师协会做出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会员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依照本规则给予会员的处分,大连市律师协会将依照《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予以通报及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六条  会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给被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大连市律师协会惩戒与考核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投诉或自行对会员违反本规则禁止性条款的行为进行调查,依据本规则规定进行纪律处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及处罚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  非大连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大连市辖区内提供法律服务违反本规则时,大连市律师协会有权对相关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其所属的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互相监督,对于会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及时向大连市律师协会反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经大连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自201841日起施行。2003年412日大连市律师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律师协会制止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规则》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