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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细则
编辑:     时间: 2022-10-19     作者:     浏览: 9280

(2022年3月12日大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三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实习质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为律师行业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全国律协实习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和《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省律协实习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大连市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与考核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大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习考核,确保实习质量。

本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接受大连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本协会的考核。

第五条 本协会设立实习管理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备十年以上执业经验,具有强烈的公益事业心和责任感,能够胜任实习管理与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另设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二至三名,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担任,负责与本协会秘书处对接,处理实习考核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全国律协实习规则》第五条规定条件。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实习登记表》;

(四)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注:外地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须按《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证明材料);

(五)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大连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大连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在大连居住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全国律协实习规则》第五条申请实习条件,且不具有该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七)拟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人员提交大连市及各区市县人才档案存放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复印件;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提交所在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教师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及本人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书面承诺;

(八)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供未受刑事处罚的承诺书;

(九)申请实习人员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书面承诺;

(十)申请实习人员近六个月内两寸免冠照片一张;

(十一)同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全国律协实习规则》第八条规定和不具有该规则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书面承诺;

(十二)拟任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本人符合《全国律协实习规则》第十条规定的书面承诺;

(十三)申请实习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提交组织关系转接至本协会行业党委的证明(转接党组织关系需预先与律所确认接收组织关系的党支部名称);

(十四)申请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纸质版上须有本人签字);

(十五)网站录入信息表电子版;

(十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需提交的纸质材料统一用A4纸格式,一式一份,相关表格可至大连市律师协会网站下载中心下载,并按照材料清单顺序整理;需提供复印件的,先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在复印件上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提交材料时须将原件递交本协会核对。提交材料有期限限制的,应在申请材料受理和审核期间内有效;提交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中的身份证号信息应与身份证所载的信息一致,不一致的,应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或者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自被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中止会员权利的行业处分,处罚、处分期限未满或者期限届满后未满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五)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因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被问责后未满一年的;

(六)发生《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终止事由的;

(七)未履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管理职责的;

(八)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相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同意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约定的实习期间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劳动报酬或者生活补助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不得变相转嫁由实习人员承担,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实习协议》自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会在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初审,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报请省律师协会审核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抄送大连市司法局。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协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全国律协实习规则》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另行安排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三章 集中培训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统一参加辽宁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活动。

本协会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络视频、现场讲座、岗前培训等形式适时对实习人员组织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集中培训考核。

实习人员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从事律师执业;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符合《全国律协实习规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同时应建立实习人员档案,将实习人员实务训练等记录存入档案中,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三)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实习指导计划,健全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参加律师事务所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活动;

(三)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四)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五)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政治表现进行考查;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应当征求律师事务所党组织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宣称自己为律师的;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本协会。本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二十条 除有下列情形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失踪或死亡的;

(二)因指导律师健康原因明显无法继续担任指导律师的;

(三)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四)指导律师不再符合《全国律协实习规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其他正当原因确需变更指导律师的。

如遇上述情形,律师事务所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应将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基本情况向本协会提出变更申请。本协会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报请省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经批准变更指导律师的,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一条 除有下列原因外,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律师事务所:

(一)不符合《全国律协实习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发生《全国律协实习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三)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的;

(四)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五)因其他正当原因确需调转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上述条款第(一)、(二)、(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调转只能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应通过本协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二条 具备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调转的,应自调转原因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所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转所人员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蓝色底彩照两张;

(五)《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经报请省律师协会同意实习人员转所实习的,将为其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转所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终止实习的,应通过律师事务所报本协会审核登记,原实习无效,如再申请律师执业,必须重新申请实习。

 

第五章 实习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本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在线答题、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其中在线答题结果计入实习考核成绩。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二十七条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第二十八条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全国律协实习规则》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对实习人员执业素养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二)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三)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四)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五)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三十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本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本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实习期满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本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期满申请面试考核人员基本情况表;

(二)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其中个人总结字数不低于3000字),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指导律师及律所主任应出具考评意见并签名;

(三)实习人员考核表;

(四)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1.实习期间实务训练之情况汇总及分项表,结合实习人员参与的10件以上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如实填写,并提交工作文书、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等实习工作资料;

2.实习人员实务训练之案情分析报告,结合实习人员参与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撰写并提交五份案情分析报告(诉讼业务的,需后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非诉讼业务的,需后附成果复印件),每篇字数不少于2500字,并附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五)辅助办案卷宗(业务种类不限)一本,办案卷宗应按照律师业务归档卷宗要求装订成册。卷宗须包括如下可评价实习人员工作的文件: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律文书原件、实习人员起草的诉讼或非诉讼文书、实习人员案件工作记录、实习人员办案总结、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有关卷宗归档要求可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六)省律师协会和本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没有特殊注明的,需一式一份,并按照材料目录整理;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并由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编制封面目录页码。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本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安排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主要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组成,还可以包括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指派的管理人员,并实行回避制度。

每个面试考核小组配置一名秘书,由本协会秘书处或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担任,具体负责面试考核现场情况的文字记录、录音、录像、摄影及考核成绩汇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考核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2.考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正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3.考核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正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全国律协实习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在组织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人员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面试考核,可以向本协会申请重新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

第三十八条 面试考核应当采取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每名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综合测评,确定其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面试考核中,各项考核内容占总分值的权重分别为:

(一)实习人员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二)实习人员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三)实习人员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四)实习人员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总分值的25%

第三十九条 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法,总分值为100分,实习人员得分为60分以上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四项考核内容每项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但实习人员未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考核的,考核结果直接认定为不合格。

第四十条 面试考核由考核小组组长主持,考核小组在核实了实习人员身份后,考核小组组长宣布面试考核开始。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此阶段应重点考核内容及考核方式包括:

1.询问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的掌握和职业观,价值观,社会责任感。

考核要点:考察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社会责任感。

考核要求:政治素质过硬、社会责任感强;具有坚定的政治品质、正确的职业观、价值观。

2.询问实习人员对律师定义的理解,对律师执业理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理解。

考核要点:考察实习人员的职业道德理念以及职业素养。

考核要求: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观念,能自觉遵守律师执业基本规范,有律师职业荣誉感,责任感。

(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此阶段重点考核内容及考核方式包括:

1.询问实习人员的实务操作情况,包括案情情况、分析处理、法律适用、结果得失等;并根据实习人员的具体实习情况,进行全方位、多层面的律师专业知识发问,包括实体、诉讼、仲裁、非诉等。

考核要点:考察实习人员的实习经历和对律师专业知识的掌握、理解和运用。

考核要求:了解律师执业的基本范围、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掌握办理案件的基本程序和基本技巧;甄别是否存在虚假实习的情况。

2.假设某些特定情形,询问实习人员遇到时的解决办法,在执业过程中如何进行自我保护,如何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等。

考核要点:考察实习人员对法律事务的处理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以及应变能力。

考核要求:具有适应性、灵敏性、创造性、个性稳定性,做到诚信、保密、规范等。

(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一条 考核时,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均应对实习人员进行发问,并根据实习人员的应答情况,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进行评分并填写《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评分表》。

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对书面考核和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由本协会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在市律协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三十日内作出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后,若所举报问题属实且属于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处罚之情形的,则依照本细则进行处理;若所举报问题不属实或不属于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处罚之情形的,则不影响对该实习人员的考核认定。

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报省律师协会公示。

第四十三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协会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相关证明;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无《全国律协实习规则》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执业的不良品行;

(五)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本协会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大连市司法局。

第四十四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本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根据《全国律协实习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区别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对考核不合格的,本协会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辽宁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大连市司法局。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协会或者辽宁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必要证明文件。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考核合格意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后实习人员申请重新出具考核意见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六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六条 参加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遵守考核纪律,不得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考核合格意见。

实习指导律师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委员会和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保证实习考核过程与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不得徇私舞弊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实习考核工作顺利进行。对考核工作中接触到的案件材料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或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可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给予该实习指导律师五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或者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实习指导律师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向实习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对实习人员设定创收考核指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六)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七)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项,出具虚假书面承诺的;

(八)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

(九)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查证属实后五日内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安排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并将有关情况向律师协会报告。律师事务所怠于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对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并给予处分。

实习指导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同时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违规情形的,律师协会除根据本细则给予处分外,可以依据该处分规则的规定另行给予行业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本协会可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辽宁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大连市司法局。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省司法厅。

第四十九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中的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停止其在实习考核委员会或者面试考核小组的工作,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认为其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考核工作职责的;

(二)有接受实习人员财物、吃请、贿赂等行为的;

(三)在实习考核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四)有违反实习考核保密规定行为的;

(五)有其他影响实习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不正当行为的。

本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实习考核工作参与人,在实习考核工作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本协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大连市司法局或辽宁省司法厅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考核所需材料,由实习考核委员会结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订的示范文本并结合工作实际,定期完善并上传至大连市律师协会门户网站,供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办理实习及考核时使用。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312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申请实习登记的实习人员实习管理与考核适用本实施细则。原2009731日发布的《大连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管理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