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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律师宣传与交流工作规定
编辑:     时间: 2022-12-26     作者:     浏览: 5847

(2011年7月30日大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2日大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宣传与交流工作的需要,发挥律师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增强大连律所的行业影响力,提高大连律所的品牌知名度,树立大连律师良好的社会形象,以服务广大律师为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大连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律师行业党委及各级党组织、大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各区市县代表处、协会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各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为扩大影响,交流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开展的各种宣传交流行为。

协会宣传工作要把握主旋律,突出正面宣传,向社会各界展示大连律师风采,让社会各界更了解大连律师。

第三条 协会宣传交流工作要在宣传与交流工作委员会的组织下统一部署,主要以律协官方网络平台、律协期刊杂志及社会媒体等为宣传平台。

第四条 鼓励律师行业党委及各级党组织、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各区市县代表处、协会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拓宽宣传渠道、创新宣传形式,对律师行业进行正面积极的宣传报道。

律师行业党委及各级党组织、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各区市县代表处、协会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通过互联网方式,如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平台、抖音平台、互联网自媒体及其他新兴互联网方式,进行宣传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互联网管理规范及律师执业规范。

第五条 协会宣传与交流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宣交委”)是在协会理事会的领导下,负责协会、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宣传与交流管理、监督、指导工作的专门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会的各种宣传方案,对外新闻发布,协调律师行业党委及各级党组织、常务理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各区市县代表处、协会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与宣传相关的工作,建立各种宣传渠道,对大连市律师行业整体形象以及律师协会动态进行宣传;

(二)负责与国内外同行的交流与接待;

(三)了解和研究国(境)外律师行业发展的信息和经验,为本会的发展提供参考意见;

(四)研究制定本会外事工作规则,对外事活动拓展进行研讨,为协会决策机构提供外事活动方面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五)负责实施社会监督员工作,与公检法等单位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在宣传交流方面的沟通和联系;

(六)负责协会网络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内容更新、运行状况监测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宣传交流工作。

第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及各律师事务所应安排人员负责宣传与交流工作委员会的联络工作,收集本所及律师的宣传稿件,及时上报本单位有宣传意义的正面新闻和有可能对律师整体形象造成负面影响的隐患问题。

第七条 宣传稿件的收集要注重多样性,可读范围广泛,内容突出正面宣传,以服务社会为核心,以开拓创新为重点,以积极向上为导向,全面及时的反映大连律师取得的工作成果和新近工作动态。

第八条 协会、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可以依法以下列方式宣传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二)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等;

(三)举办或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

(三)利用新闻报道或报刊、杂志文章等;

(四)授课、培训或普法活动;

(五)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或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六)经主管部门或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过互联网和通讯手段推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通过实名认证的网站和自媒体账号进行。

第十条 律师个人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律师行业职务或与法律相关的社会职务;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联系方式,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收费标准,执业业绩,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第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推广宣传律师业务中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向新闻媒体投稿进行管理,稿件内容必须政治立场坚定,导向正确,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投稿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泄露国家秘密,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向媒体发布新闻提供稿件应当及时、准确、真实,不得做虚假宣传。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依法宣传,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陈述或宣传的;

(二)明示或暗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与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

(三)贬损或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

(四)提及本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胜诉或成功率的;

(五)对诉讼结果作出胜诉承诺的;

(六)未获有权机构认定,使用“最……”、“优秀”、“著名”等文字的;

(七)宣称不收费(法律援助情况除外)或低于其他律师事务所收费的;

(八)在没有得到客户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提及客户名称或客户商业事项的;

(九)其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有损律师行业形象的。

第十六条 以协会名义向新闻媒体提供稿件的应当报宣交委审查。

第十七条 下列稿件应当事先报宣交委备案:

(一)对敏感问题、热点问题向新闻媒体发布观点或发表看法可能影响律师对外整体形象的;

(二)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制定的与宣传交流工作有关的通知、规定等内部文件;

(三)理事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举办具有社会影响的大型活动(公众参与人数在300人以上)应当提前十天书面通告宣传与交流工作委员会,以便协助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九条 宣交委将依据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向宣交委报送的有关宣传材料进行优秀稿件、优秀通讯员和先进宣传团体的评比,并依据所报送的材料制作年度工作纪录片。

第二十条 对于在宣传与交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宣交委提名,经协会会员事务委员会确认,由协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在宣传与交流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具体情节经宣交委建议,由协会惩戒委员会调查,由协会给予通报或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